穗发改规字〔2023〕1号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委反映。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月19日
广州市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政府监管效能,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以及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对象为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存续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指依托市信用监管应用支撑平台,基于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评价规则,对企业公共信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是指用于标识受评主体公共信用等级的信息。
第五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全面覆盖、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指导、监督管理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制定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评分细则,明确评价原则、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等,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建设市信用监管应用支撑平台,承担相关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分级分类监管机制,综合运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开展信用监管。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九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信息来源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以下信息不得纳入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范围:
(一)被撤销或经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
(二)在时效期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用于信用评价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基于企业的遵纪守法、履约践诺、资质荣誉、社会责任和监管风险等五个维度,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评分细则中规定的评价指标和权重设置,自动综合计算得分。
第十一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分为A、A-、B+、B、B-、C+、C、C-、D共9个等级,具体等级释义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评分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每日更新,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截至前一日归集的信息为基准。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出现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即时更新。
第三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内的共享。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制定相关领域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时,可以将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纳入分级分类评价指标,根据信用评价等级高低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对广州市行政区域以外登记注册而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参考国家或广东省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嵌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合理确定不同信用风险等级企业的抽查频次。对评价等级低、风险相对较高的适当加大抽查力度,对评价等级较高、风险相对较低的适当减少抽查。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合理运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完善与创新创造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开展财政资金扶持、落实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评先评优等工作时,可以参考使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对不同信用评价等级的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企业在信用中国(广州)网站自主上报的资质认定、知识产权、商标注册等增信信息,经验证后纳入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依据范围。
第二十条 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信息修复后,市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更新后的信用信息,及时调整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危害信息安全等,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政策文件:https://www.gz.gov.cn/gfxwj/sbmgfxwj/gzsfzhggwyh/content/post_8773894.html
政策解读:https://www.gz.gov.cn/zfjg/gzsfzhggwyh/zcjd/zcjd/content/post_87819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