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埔发改规字〔2022〕1号
广州市黄埔区发展和改革局 广州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 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区发展改革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黄埔区发展和改革局 广州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
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0日
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政府监管效能,增强企业守信意识,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住所在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以下称本区)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指基于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暨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区信用平台(信用黄埔网))归集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企业的公共信用状况做出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明确评价原则、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等,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区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的牵头部门,与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共同建设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负责统筹协调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及时归集报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运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开展信用监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参考本办法,结合相关领域实际情况,制定特定领域和特定行政事项的行业信用评价办法或管理文件。
第六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评价结果仅作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方法和内容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基于行政管理、司法处理、单位评价、企业经营能力、践诺履约、社会责任六个维度,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予以量化评价,运用模型算法自动综合计算得分,并实现动态更新。
第八条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由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另行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更新,报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企业在区信用平台(信用黄埔网)上自主上报的资质资格评定、知识产权、人才、公益慈善等增信信息,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后,可作为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依据。
第十条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一)A级:企业荣誉信息和守信记录多,原则上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极低。
(二)B级:企业荣誉信息和守信记录少或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少或没有,信用风险低。
(三)C级:企业荣誉信息和守信记录少或没有,在多个领域有不良信用记录且不良信用记录数量明显超过同行业企业平均水平,信用风险高。
(四)D级:企业有严重失信记录,依法依规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对社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
第三章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一条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依据《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依托区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区政府相关部门内的共享。
第十二条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依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可依法公开:
(一)受评企业可查询本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信息;
(二)经受评企业授权同意,第三方可向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受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信息。
(三)社会征信机构、其他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取得受评企业的授权并约定用途,申请批量查询受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信息的,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核查申请人条件,与其就查询范围、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保密协议后提供服务。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下列工作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和使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参考依据。
(一)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国有土地出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表彰奖励等;
(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知识产权、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人力资源、商贸流通、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需要查询或者使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合理确定不同信用等级企业的监管频次;在建立相关领域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时,可以将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纳入分级分类评价指标,根据信用评价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主动登录区信用平台(信用黄埔网)查询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区信用平台(信用黄埔网)可以采取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查询共享服务。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对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为A级的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信任审批等便利措施;
(二)在给予企业资质资格评定遴选、政策兑现竞争性评选及招商引资优惠等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区信用平台(信用黄埔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省、市、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对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为B级的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信任审批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三)国家、省、市、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对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为C级的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申报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政策兑现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享受信任审批等行政便利措施;
(四)不得享受政策兑现资金、财政资金补贴;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及上级部门制定的政策文件在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对信用奖惩和分级分类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主动运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推行信易贷、信易租等“信易+”应用。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和使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信息。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用于自身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配合核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漏的,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知信息主体。异议处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异议处理期间,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和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予以异议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第二十四条以下信息不得纳入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范围:
(一)被撤销或经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
(二)在时效期间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用于信用评价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后,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时调整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在履行职责时查询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三)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
(四)篡改、虚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受评企业授权证明的;
(二)违反约定用途使用所查询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
(三)以其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