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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21-03-29 11:03

穗府办规〔2021〕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8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开展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客观公正;

  (二)授权委托、分类比对;

  (三)信息协同、智能高效;

  (四)科学规范、保密诚信。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立、维护、管理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负责核对信息查询、分析比对、出具核对(复核)报告等工作;负责全市核对业务培训指导、督办协调、调查取证等工作;负责核对数据统计分析及研究工作。

  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核对材料审核、信息比对、调查取证等工作;负责培训指导、督办协调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机构开展核对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机构负责核对资料的审核及录入、上门核实、邻里访问、调查取证等工作。

  以上具体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职责的机构统称核对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机构做好上门核实、邻里访问、调查取证等核对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实物财产价格评估(认定)、价格复核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医保、地方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档案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海事、港务、残联、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等单位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核对授权与业务部门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事项需要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提请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

  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需对特定人员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调查的,可提请核对机构开展核对。

  以上提请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特定人员)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部门(单位)统称业务部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资格,需进行资格审核、复审、动态管理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需要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人(特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第九条 业务部门提请核对机构开展核对的,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书面需求文件(含合法的电子文件),并提供核对资料。

  业务部门、核对机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取得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含合法的电子授权)。

第三章 核对规则及内容

  第十条 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一般包括核对对象家庭的基本情况和收入、财产以及支出情况。

  第十一条 收入按照客观优先的基本原则综合使用各项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财产主要依据相关单位登记或记载信息进行核对。没有登记或记载单位的财产,依据其他财产证明信息进行核对。

  核对对象提交其他足以推翻部门登记或记载信息等证据的,核对机构应当在调查、核实、综合印证后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个人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性支出及经营成本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金融资产、不动产等其他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补偿、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出租房屋和其他资产净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收入。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活补贴、经常性捐赠、工伤补偿、事故补偿、商业保险赔付金、彩票收入、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核对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所有实物财产和金融资产的总和。包括:

  (一)实物财产。

  1.房屋、商铺、车位等不动产;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3.船舶;

  4.大型工程机械;

  5.古董艺术品;

  6.其他有价值的实物财产。

  (二)金融资产。

  1.现金;

  2.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

  3.股票、基金、债券等有价证券;

  4.储蓄性商业保险;

  5.网络金融产品;

  6.其他有价值的金融资产。

  核对对象金融资产账户经确认为联名账户的,联名账户中的资金按同一笔资金进行计算。

  第十五条 支出情况主要包括:

  (一)银行转账、消费等支出情况;

  (二)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情况;

  (三)就业支出、医疗支出、教育支出等情况;

  (四)商业保险支出情况;

  (五)社会保障性支出等情况;

  (六)其他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以下信息不纳入收入、财产的计算范围:

  (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并基于人身伤害、疾病、身故等保险事件产生的保险赔付金;

  (二)社会医疗保险账户余额;

  (三)未发生提取的公积金账户余额;

  (四)债务情况;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纳入计算的内容。

第四章 核对方式及信息提供

  第十七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当建设完善核对信息系统,通过各级政府建设的政务信息共享、移动政务服务以及其他面向公众服务的平台与相关单位开展对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核对工作以信息化核对为主要方式。核对机构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开展信息共享,代为核对、查询经济状况等情况。核对机构认为有需要的,也可以采取上门核实、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核对,以及联合市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该部门或单位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进行上门核实、邻里访问以及联合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展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核对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条 市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供农业成本核算、物价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就学、学籍、教育救助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机动车辆登记等信息;

  (四)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登记情况、殡葬死亡、福利彩票中奖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等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状况,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以及领取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和退休金待遇等信息;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不动产登记、交易和房产出租等信息;

  (七)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农业补助、农业机械等信息;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死亡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信息;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缴存、提取等信息;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纳税信息;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注销以及经营状况等信息;

  (十三)体育部门负责提供体育彩票中奖等信息;

  (十四)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统计数据信息;

  (十五)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参保人医疗保险参保、门诊特定病种和医保结算等信息;

  (十六)银保监机构负责协调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账户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市值、银行利息、银行支出等信息;负责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提供购买商业保险、保险收益、理赔等信息;

  (十七)证监机构负责协调各证券机构提供证券收益、证券市值、基金购买等信息;

  (十八)残联负责提供残疾登记等信息;

  (十九)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核对要求和协议提供信息。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当加强与国家、省以及其他城市核对机构的沟通与协作,逐步建立跨层级、跨区域的信息共享、核对委托、结果互认等机制。

第五章 核对流程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接受核对需求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业务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业务部门应当将核对结果告知核对对象。

  第二十三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核对机构重新核对的,应当出具重新核对需求文件,明确需要重新核对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核对机构接受重新核对需求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核对,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业务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

  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告知核对对象,复核报告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信息系统对接方式提请核对机构开展信息查询。核对机构完成查询后,向业务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需要对特定人员开展核对的,应与市民政部门协商后共同制订有关核对程序及工作规范。

  第二十七条 核对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以及个人所得税、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生产经营以及个人、企业所得税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红利、保险收益,出售、出租实物财产收益,特许、转让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收益等情况核对财产净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的领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况以及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获得遗产、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财产登记、拥有及价格评估情况核对实物财产;通过调查财产购买、持有及市值情况核对金融资产;

  (六)通过调查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的缴纳,银行记录,商业保险购买等情况核对家庭支出。

  第二十八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对由于网络、设备以及技术故障等客观因素导致核对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对的,核对时间暂停计算,并及时告知业务部门,上述客观因素消失后,核对时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业务部门依据核对报告开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事项审核、审批或认定的,应当将审核、审批或认定结果反馈核对机构。

第六章 核对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 核对对象及其工作单位、户籍地(或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配合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核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核对对象认为有关单位反馈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向有关单位申请信息更正。

  第三十二条 核对机构对核对结果负责,使用单位对核对结果的运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当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预算,落实工作场地,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核对设备,建立人员岗位管理、业务培训等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核对工作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对于根据规定需要保存实体档案的,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居民家庭财产价格评估(认证)机制,根据业务部门需要,对核对对象拥有的机动车辆以及本市范围内房屋等财产进行价格评估(认证)。

  核对对象对实物财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开展价格复核认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居民经济状况数据库,健全核对数据研究、分析机制,开展对居民家庭收入、财产以及支出等各项经济状况数据指标的分析、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研究、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在核对领域的应用,持续优化系统功能,提升核对系统效能。

  第三十八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工作诚信信息管理机制,将核对对象及相关单位在核对过程中的诚信信息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平台。

  第三十九条 核对机构、业务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工作需要的原则确定信息知晓范围,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对核对对象进行核对的;

  (二)丢失、篡改核对工作记录、核对结果等数据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核对工作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在履行核对工作职责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上级部门对核对工作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市之前制定的其他核对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21年3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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