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州开发区
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埔区广州开发区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区发展改革局反映。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14日
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公共信用信息
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区信用平台)是本区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黄埔网向社会披露。
区信用平台应当依托市、区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
第六条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指导、监督区信用平台的管理、运行,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指导区信用平台的建设、维护,统一归集全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并制定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维护标准,统筹区信用平台与市、区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平台等政务数据系统对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镇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编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可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提出需要新增或删减的公共信用信息清单,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每年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更新。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主体、信息类别、数据项、归集周期、开放等级等内容。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二条信息主体的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信用优秀等级的信息;
(三)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履行向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资、经营等承诺的信息;
(五)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六)参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有罪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五)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六)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七)恶意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资、经营等承诺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的;
(九)恶意侵犯知识产权、重复侵犯知识产权、不配合知识产权调查取证行为、不执行知识产权行政决定的;
(十)负责行政审批技术审查的机构出具不真实或者严重错误的咨询服务成果的;
(十一)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十二)无正当理由欠缴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数额较大,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十三)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的第二至六项、第十三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欠缴税款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霸占他人座位等妨碍公共交通秩序或者影响安全行驶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待遇的;
(四)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的;
(五)参加国家、省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就业状况、学历状况、婚姻状况;
(二)职业水平评价、行政许可等信息;
(三)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四)不动产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信息;
(五)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五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获取财政资金扶持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被依法暂停投标资格或者暂停承接工程的信息;
(五)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六)不动产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信息;
(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报的信息;
(八)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等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
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等信息;
(二)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三)年度考核结果信息;
(四)第三方评价信息;
(五)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与其任职表现有关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下列方式,向区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市、区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系统提供的,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与区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暂未归集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规定的归集周期,定期向区信用平台或区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其中有系统支撑的通过数据接口推送至区信息共享平台,无系统支撑的在区信用平台进行人工录入,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前两款要求向区信息平台报送变化或撤销的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后,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其依法记录、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负责区信息平台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平台管理机构)发现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符合信息归集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或信息提供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开展下列工作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共享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参考依据:
(一)行政审批、政策兑现、资质等级评定、国有土地出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专项资金安排、表彰奖励等;
(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知识产权、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人力资源、商贸流通、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人员招录、任用等内部管理;
(四)需要查询、共享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可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提出需要新增或删减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事项,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每年对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更新。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区信用平台进行查询。应当建立本单位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区信用平台可以采取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黄埔网进行查询。授权查询信息可向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或信息提供主体的同意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委托个人查询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的,经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信任审批等便利措施;
(二)在给予企业资格认定遴选、政策兑现竞争性评选及招商引资优惠等政府优惠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人员招录、任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在教育、就业、积分入户、住房保障、创业等领域给予优先考虑或者重点支持;
(七)在信用黄埔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享受信任审批等行政便利措施;
(四)不得享受政策兑现资金、财政资金补贴;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采取前款规定的惩戒措施时,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领域的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对尚未达到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其作为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第二十五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失信信息应当标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纳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档案。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或者限制其相关行业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治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推行信易贷、信易租等“信易+”应用。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平台管理机构、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履行职责的范围查询、共享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或者违反规定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依法不得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将其从公开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区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平台管理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对信息主体认为不宜公开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进行公示的;
(四)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漏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知信息主体。异议处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异议处理期间,区信用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和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予以异议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第三十一条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参加信用修复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公示3个月后,向信息提供单位或平台管理机构申请在失信信息中标注信用修复情况。信息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当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在失信信息中予以标注,并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履行职责时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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