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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9-12-03 08:12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帮教工作是指在全市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动。监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安置帮教期限为五年;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后安置帮教期限为三年。

第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安置帮教和社会安置帮教相结合,监狱、看守所(以下统称监所)教育与安置帮教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保障等部门协同实施本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互相配合,动员全社会,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将其列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七条 区、街(镇)安置帮教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刑满释放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切实做好服刑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信息核查、反馈工作。

监所对服刑人员进行出监所教育时,应当告知国家有关刑满释放人员衔接、就业、就学、帮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以及地方安置帮教部门的联系方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者,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监所应当与区、街(镇)安置帮教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30日内,将综合评估意见、回执单等相关材料送达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街(镇)安置帮教部门。

第九条 区、街(镇)安置帮教部门应当在收到监所回执单5个工作日内向监所反馈回执单,对重点刑满释放人员,要落实必接必送措施;对一般刑满释放人员,要联系其家庭成员或所在村(社区)代表按期到监所将其接回,并按规定履行好安置帮教工作职责,防止脱管漏管。

第十条 监所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离开监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镇)安置帮教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需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恢复户口和申领居民身份证。

社区服刑人员在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后,户籍所在地的街(镇)安置帮教部门应及时进行安置帮教衔接,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非本地户籍的,区社区矫正部门应将《安置帮教衔接告知书》函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市)安置帮教部门,做好安置帮教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镇)安置帮教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互相支持、协调配合及信息通报制度,做好流动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对人、户分离及外出务工经商的刑满释放人员,建立以流入地为主,流出地配合的“双列管”工作机制,流入地和流出地的街(镇)安置帮教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加强衔接。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入学、招考不受歧视。对符合条件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各类职业学校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对未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创造条件让其继续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接收,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有宅基地和责任田(林)的,应予以落实;在农村城镇化改制过程中刑满释放人员应得的股份,应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失业登记工作,免费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岗位信息、就业推荐与介绍,提供技能培训等就业培训服务。将符合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积极帮扶其就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险政策。

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刑满释放人员按规定参加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刑满释放人员申请本市社会救助且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待遇。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能力且年满六十周岁的,可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轮候入住我市公办养老机构。

刑满释放人员属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并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可以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住房救助。

第十七条 鼓励、提倡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就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登记注册时应当平等对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部门依法落实好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录用符合用工条件刑满释放人员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普惠政策。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对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企业给予支持,对安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扬。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侵犯刑满释放人员合法权益的,刑满释放人员有权向安置帮教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安置帮教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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