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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9-11-26 08:11

穗府办规〔2018〕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供销总社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12日

广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广州市各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管理,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发〔2015〕12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穗字〔2017〕6号)等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实际占有或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向社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合作经济组织等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但不包括各级财政核拨的用于保障市各级供销合作社正常运行的经费。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出资的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社有独资公司、社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社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经济活动,依法享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社有资产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为农服务、为城乡社区居民服务原则。构建综合性、规模化、可持续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网络、城乡社区居民生活服务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为农村和城乡居民提供便利实惠、安全优质的服务。

(二)权责对等原则。社有资产监管主体在社有资产投资决策、选择管理者、履行出资人权利义务过程中,既要维护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尊重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体现权责对等。

(三)风险控制原则。社有资产运营管理应当始终贯彻依法合规与公开、公平、公正理念,在项目尽职调查、资产评估与处置、财务审计、招投标等各项活动中引入第三方机构专业服务,建立隔离带与防火墙,防止社有资产流失,防止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

(四)保值增值原则。坚持做强做大社有企业,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实现社有资产效用最大化。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有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管理、监督与运营相分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协调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管理社有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管理战略规划,优化社有资产布局和结构;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社有企业章程,对社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三)推进社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监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现代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培养德才兼备、敬业高效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团队;

(五)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基础管理、绩效考核和奖惩等制度,落实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 理事会下设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

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人员任免、议事规则等由理事会决定。

可聘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行业专家等为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独立委员,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担任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独立委员的,不得领取报酬。

第九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资的集团公司或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下统称“运营主体”)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实行资本一体化运营、集团化管理。

第十条 设立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由运营主体根据理事会的授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

运营主体对本级理事会负责,对法律、法规和本级理事会规定须经本级理事会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报告本级理事会批准。

运营主体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由本级理事会通过制定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接受供销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定期向本级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财务状况,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收益分配,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贯彻落实上级社和地方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构建行业指导体系。区供销合作联社落实基层供销合作社改造和为农服务网点建设。联合社应当为成员社及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联合社对成员社的工作考核机制及成员社对联合社的工作评价机制。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三条 依据资产来源和构成情况,下列资产归属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一)按照合作社原则吸收的社员股金、成员社股金及合作发展基金;

(二)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获得的财政扶持所形成的资产;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及其他合法方式划归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五)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形成的资产;

(六)对企业的出资以及按照出资额应享有的资产权益;

(七)兼并、购买股权(产权、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资产;

(八)依法拥有的无形资产、动产、不动产;

(九)其他属于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第十四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存放保管、资产处置、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所出资企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资本进入和退出机制,推动资本合理流动,提高配置效率。应当推进各级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间的联合、兼并和重组,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和战略投资者参股、控股,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六条 切实维护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无偿占用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改变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的隶属关系,应保持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资产的完整性。因市政、城乡规划、交通设施扩建及水利建设等需要拆迁或占用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谁拆迁谁还建、就近复建,或按公允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撤销或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区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未确权或有争议资产,在依法界定产权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因历史原因未能进行产权登记的资产,可由前序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社有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八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所出资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社有独资公司的管理者,或者建议任免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份合作企业的管理者,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社有企业管理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政治素质;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及所出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社有企业管理者遴选、考核、奖惩机制,有序推进职业经理人制度、股权激励制度等创新管理方式,激励经营人员积极性,提升社有资产经营效益。

第五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为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年度发展目标和经营计划、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改制、上市,股份回购,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设立或撤并社有企业;

(四)发行企业债券、债转股、资产证券化、授权经营;

(五)进行重大投融资,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捐赠和资产抵押;

(六)重大资产转让、处置或核销;

(七)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企业管理者薪酬与业绩奖励;

(九)企业重大法律纠纷;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管理和报告制度。根据掌控有力、管理适度的原则,明确规定需要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社有独资公司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的,经充分论证和企业经营班子或董事会讨论后,以书面形式报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的,企业社有股权代表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报告,并按照理事会的决定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处理重大事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社有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及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社有独资公司进行重组、公司制或股份制改造,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社有企业改制、兼并重组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按规定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的剩余净资产,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处置管理。

企业改制方案由企业或理事会授权机构拟订,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报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改造应当合理设置股权结构,通过控股、设置特殊管理股、委派法人代表等办法确保供销合作社对骨干企业的控制力。投资公司及为农服务领域的重点骨干企业应当坚持绝对或相对控股,困难企业和小企业可放开搞活。

第二十八条 社有资产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农业社会化服务、城乡社区居民生活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农村合作金融、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领域,构建为农服务体系和城乡社区服务体系。

按照市场经济原则,上级社可以股权投资形式将资金投入到下级社;下级社可以股权形式向上级社投资,同级社之间可以跨区投资、交叉投资。

第二十九条 社有企业投资新建、扩建、更新改造项目,进行股权投资,从事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落实项目投资运作、控制、监督等管理责任,严格按照调研、立项、审批程序规范操作,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三十条 社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突出供销合作社服务功能和社有资产布局调整,防止社有资产损失,应当遵循市场定价、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可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后直接协议转让。

资产转让成交后,要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缴转让收入和办理股权(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社有资产对外公开转让与处置时,社有企业管理者应当回避与本人有近亲属关系者购买或有意向购买的社有企业资产转让方案制订、决策、执行的全过程。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社有资产变动、社有资产处置,社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核确认后作为确定社有资产价值的依据,不得将社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社有独资公司、社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非生产、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购置、建设及处置、核销资产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社有企业管理者不得利用与关联方的交易损害企业的利益。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之进行交易。因经营需要必须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借款、转让财产、投资等关联交易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社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社有企业按照章程规定应分配给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租赁收入、社有企业的清算收入、授权经营收入以及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切实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社有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社有企业章程、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收益。

社有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当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及时收回投资清算收益。

第三十七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发展经营服务和公益服务体系,具体包括: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与队伍建设,社有企业投资,基层供销合作社及专业合作社投入与扶持,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及公益性支出,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等。

基层供销合作社及专业合作社经营形成的收益可依据其章程规定提取适当比例用于社员分红。

市、区供销合作社每年从社有资产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本级合作发展基金;在自愿基础上,上缴部分作为上一级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建设和为农服务,建立共同发展机制。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在人员管理、事项审批管理中加强对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运营主体、社有企业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强化联合社对成员社的资产监管与指导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构建市、区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和社有企业监事会、内部审计、纪检监督、干部监督等多方参与的监督管理体系。对社有资产投资、运营、收益分配、处置等全过程进行监督。创新工作方法,形成各负其责、功能互补、整体联动的监督机制,确保社有资产规范运行。

第四十条 市、区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应当依据本级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依法合规履行监督职责。

社有企业监事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依法依规落实审计监督职责,根据需要可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加强对社有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现的侵害社有资产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十三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自觉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任命或建议任命社有企业管理者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决定社有企业重大事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社有企业资金或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的;

(四)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委派的社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利用职权隐匿、私分、侵占、挪用企业资产或谋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关联方交易等过程中,恶意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三)不如实提供企业情况、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不当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受到免职处分的社有企业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

第四十七条 全市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区供销合作联社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级社有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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