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规〔2018〕2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独立用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独立用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规划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14日
广州市独立用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高效保障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求,优化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管理,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独立用地的公益性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本规定中的独立用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是指独立用地,而非附属于其他用地上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具体指《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附表二规定的独立占地的幼儿园(R12、R22、R32)、中小学(A33)、文化站(A2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A51)、福利院(A6)、变电站(U12)、消防站(U31)、燃气供应站(U13)、垃圾压缩站(U22)、垃圾收集站(U22)。经营性的卫生、教育、养老、福利、文化等设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复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要求。
第五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幼儿园、中小学、文化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福利院一般只确定用地面积、容积率下限(幼儿园、中小学中心城区不低于0.7,外围地区不低于0.4;文化站不低于1.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福利院不低于0.7)和绿地率。容积率上限、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指标,统一用“—”表示。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变电站、消防站、燃气供应站、垃圾压缩站、垃圾收集站一般只确定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指标,统一用“—”表示。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已经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动态更新。涉及调整用地性质、用地边界的,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办理;涉及调整邻避设施建设规模等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事项的,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核发规划条件时,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相关指标单独核算,具体配置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省及《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根据立项批准文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标准以及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审查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核发规划条件但尚未建设完成并移交主管部门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改变项目名称和位置,不得降低设施的等级和减少规模。
核发规划条件之后确需在规划地块内额外增加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已规划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经立项批准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的建设量不纳入原规划条件的计容面积。
第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并移交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申请加建、改建、扩建的,若不改变该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由权属单位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编制修改方案并附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报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现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申请加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按照已批专项规划对现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迁移、合并,涉及用地性质调整的,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办理。
第八条 位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范围或者有机场净空限制及城市设计特殊要求的地段,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应当满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机场净空及城市设计等相关要求。
位于旧城区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加建、改建和扩建,确因用地限制难以满足《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的,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满足消防安全的情况下,具体指标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依据具体方案审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更改规划条件,擅自加建、改建、扩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功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条 关于独立用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已经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