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发改规字〔2019〕8号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州市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局(粮食局):
为规范和完善全市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加强粮油仓储设施保护,我委制订了《广州市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4月5日
广州市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国家“粮安工程”建设,调动企业加大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积极性,引导企业承担仓储设施维修改造主体责任,改善我市粮油仓储设施条件,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和《广州市市对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穗财预〔2016〕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项目资金是指全市范围内承担市、区两级政策性粮油储备任务企业,申请和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以及库区内供电、消防系统等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计划安排和使用管理,具体负责内容:
(一)研究确定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支持重点;
(二)研究确定具体项目资金使用,组织实地核查,下达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三)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跟踪管理、监督检查;
(四)建立项目单位主体信用记录,并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内容:
(一)落实项目资金年度预算,按规定拨付项目资金;
(二)配合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的安排坚持以现代科技为支撑,按需建设、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提升功能,维修改造主要范围包括:
(一)修缮性的非结构性改造项目;
(二)改善粮食安全生产条件项目;
(三)提高保粮储粮技术水平项目;
(四)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
第七条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应严格执行《粮食仓房维修改造技术规程》(LS8004-2009)、《粮油储藏技术规范》(GB/T29890-2013)等有关技术标准。仓房维修后,应满足上不漏雨、下不受潮,通风、密闭效果好的基本要求,发生粮情异常变化时能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四章申报与评审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在年度资金规模落实后,组织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项目申报
(一)申报单位需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储备粮油管理规定。申报单位必须落实相应配套资金,一般不低于15%。
(二)按照辖区属地管理原则,申报单位报送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粮食)部门,由所在区发展改革(粮食)部门会同区相关部门审核后,编制年度仓储设施维修改造项目计划,于上一年度第四季度报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
第十条项目审核
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勘查、审核,择优确定项目后,下达维修改造项目计划。
第五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收到项目资金下达文件后,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金拨付手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帐核算。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组织项目实施原则上当年完成。项目单位必须每月填报《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进度情况表》,经所在区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
第十三条项目资金下达后,项目因故无法实施或需延迟完成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区发展改革(粮食)部门,经初审后行文报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研究批复,撤销原定项目或调整完成时间。
第十四条经批准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按原拨款渠道返还市财政部门,收回的资金由财政统筹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负责对维修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区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必须加强对维修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资金监管,确保维修改造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按照维修改造实施方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自检合格后,由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粮食)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报市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备案。验收资料主要包括:竣工验收核查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等。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对擅自改变申报项目主要内容又没有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造成项目不能如期完工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凡申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取消该项目单位两年内申请的资格。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责令限期整改,核减、收回财政投资补助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投资补助资金;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财政投资补助资金
(三)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开工建设或未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将失信情况纳入信用档案,将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