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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9-11-26 08:11

穗府办规〔2019〕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7月14日

广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根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推行统一车型制度,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有关法规规章要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综合管理和服务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专利行政保护,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市残联为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工作的实施。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购与登记

第四条 市残联、市卫生健康委联合公告全市具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员体检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员体检医生培训、技术指导等相应业务。

第五条 残疾人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向户籍所在街(镇)残联提出申请,经公告医院残疾复评和体检合格,参加驾驶技能培训后,依次报区、市残联核实。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员体检标准如下:

(一)下肢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残疾体征之一:

1.单、双下肢或单、双足截肢;

2.单侧或双侧股骨头置换、坏死;

3.双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

4.单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5.小儿麻痹后遗症或其他原因造成单、双腿变形,肌肉萎缩明显;

6.下肢瘫痪(单腿或双腿);

7.双下肢不等长、相差5厘米以上;

8.单侧髋关节、单侧膝关节、单侧踝关节僵直;

9.脊柱后突或侧弯、侏儒、坐骨神经病变、糖尿病、血管栓塞、外伤骨折等合并下肢变形,致一下肢中度功能障碍或两下肢轻度功能障碍,造成永久性下肢行走困难。

(二)下肢残疾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上肢:双手拇指及其他三指以上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双侧肩关节水平内收均达到130°,双手抓握力均达到10公斤以上;

2.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或佩戴助听设备能够正确辨别;

5.躯干、颈部:二者活动度之和,左/右旋转减少不小于45°;

6.坐位平衡:应达到坐位平衡三级分法的三级水平,或在一定辅助器具帮扶下达到三级水平;

7.3年内无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超过3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已被证明戒除;

8.无合并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智力低下、影响上肢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或其他疾病。

第七条 市残联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培训大纲和教材,做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对经市残联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业务,符合规定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统一车型

第九条 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为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正三轮车辆,车辆采用带棚设计,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

(二)动力排量70毫升;

(三)《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14622—2016)和《轻便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18176—2016)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安装定位系统,具备远程服务功能;

(五)《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统一车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具有外观专利。市残联在组织公开招标时应在标书中明确外观专利权的转让。市残联作为外观专利权的受让人,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的侵权行为,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利维权。

第四章 置换与更新

第十一条 新增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符合本市统一车型规定。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自然报废办法进行淘汰。鼓励残疾人自行选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轮椅车。

第十二条 新增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购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活困难且符合相关社会救助条件的,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置换更新和号牌管理等工作需要,对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号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交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等证件、资料,交回原号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换发新的号牌和行驶证,收回原号牌和行驶证。在规定时限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未办理更换新号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置换更新、更换号牌的,车辆所有人身体体检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五章 保险与补贴

第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置换更新和检验时一并购买,保险周期为2年。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由政府资助80%,车辆所有人承担20%;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由政府资助20%,车辆所有人承担80%。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关保险由市残联组织公开招标、统一采购,保费的政府资助款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协助中标保险公司做好投保有关服务。

第六章 回收与报废

第十八条 在实施已注册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置换车辆或更新号牌时,如车辆所有人放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作为出行方式,市残联可对原款车辆采用折价办法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车辆所有人或其直系亲属可向街(镇)、区、市残联提出报废补偿申请,经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查验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后,交付市内具备资质的金属回收企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报废车辆行驶证、号牌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死亡的;

(二)车辆所有人年满70周岁的;

(三)车辆所有人残疾程度加重或减轻,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

(四)因被盗窃、抢劫、抢夺等原因而注销号牌后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废的。

报废补偿按补偿基数和使用年份进行核计,公式为:报废补偿=补偿基数-补偿基数×10%×使用年份。补偿基数为购车发票价格的80%,遗失购车发票的以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登记价格为准;使用年份不足半年(含半年)的按0.5年计算,半年至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10年(含10年)的均统一按补偿基数5%计算。报废补偿所需资金按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分担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分担,按规定和程序列入年度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应当及时掌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身体状况变化情况。发现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等情形的,应当引导其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注销并收回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经催告仍未能收回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号牌、行驶证被公告作废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公告作废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号牌、行驶证已注销或公告作废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存在违法情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件、号牌数据,完善注册登记系统。

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定位系统,加强和优化日常服务,并保证定位等数据信息不被用作非法用途,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每两年检验1次。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应积极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位。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职能部门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扣留期间,被扣车辆所有人需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镇)、区、市残联接受法规学习和教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肢残人协会在市、区残联的指导下,积极联系广大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引导残疾人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遵守法律、法规,配合、促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各项工作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驾驶悬挂公告作废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按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购、置换和更新号牌业务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对申购、置换、更新号牌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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