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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规则的通知
来源: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9-11-26 06:11

穗发改规字〔2019〕4号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规则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局,广州地区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广州地区各医疗机构的价格公示行为,确保良好的价格秩序,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广州市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月30日

广州市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公示行为,保障患者对医疗服务价格信息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的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本机构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药品价格,以及列入除外内容、说明单独收费的医用器械和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以下简称“医用材料”)的价格,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的指导,并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权限的相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说明(项目内涵及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即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批准文号等。

除前款规定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新增、特需以及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前,需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由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还应当公示试行时间。

第六条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企业,以及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并应明示药品的基本医疗保险类型(甲类、乙类或自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价格,应当一并公示定价文号及其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列入除外内容、说明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价格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品名、生产企业、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使用上述医用材料前,医疗机构应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告知患者(或其家属)预计使用的医用材料及估算费用,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八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承诺并采取适当方式公示“本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中药饮片除外)、医用材料,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九条按病种收费的,应公示病种编码、病种名称、主操作名称、除外内容、收费标准及执行文号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在门诊大厅、住院部大厅等显著位置,可采取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电子查询机、公示牌(栏)、价目表(本)等方式,或在门户网站、手机APP等多媒体终端实行价格公示。对部分收费项目和收费单位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诊查费(含专家门诊、急诊)应当在挂号处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

(二)提供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将项目名称、项目属性(新增或特需)及收费标准在执行科室或病区用电子查询机、公示牌(栏)或价目表等方式公示;

(三)救护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及出诊费;

(四)疫苗接种单位应在收费处或接种诊室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预防接种服务费和第二类疫苗价格。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公示的方式,确保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材料的公示内容完整、准确,切实保障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医疗机构采用不同方式实行价格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一)门(急)诊患者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门诊费用清单须注明姓名、日期、费用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数量、金额等。

(二)医疗机构应当向住院患者(或其家属)提供每日费用清单或每日费用清单查询服务,每日费用清单应注明姓名、日期、费用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数量、金额等。

(三)出院结账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病区、入院及出院日期、收费项目、剂型、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总金额等。

第十三条依托医疗机构开展陪护等医疗后续或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医疗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上述经营者的价格公示行为。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示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所有价格公示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材料的执行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同步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不得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诱导、诱骗患者(或家属)接受医疗服务或购买药品、医用材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收费。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则,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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