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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统计局     发布时间:2019-11-26 03:11

穗统规字〔20191

广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局各处室、中心、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提高统计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我局组织修订了《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统计局

2019531

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市统计局及各区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在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时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上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程序正当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惩戒教育,增强其依法统计意识。

第七条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期一个月内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执法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或者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对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呈批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业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提出改正建议;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作为本实施办法的附件,是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附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查实认定的数额;统计违法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当事人实际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是指统计违法差错数额与应报数额比值的绝对值。

第十六条本办法附件中对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或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照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及附件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

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细化标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一年内首次发生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30%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1亿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统计违法差错比例超过90%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亿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5.应报数额为零,对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00万的,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50亿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6.统计违法差错数额不以货币计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最低处罚档次内给予处罚。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经责令整改后仍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一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整改后仍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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