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山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
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的通知
稽查局,机关各科室,各镇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为规范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及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市场和行政管理秩序,发挥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根据《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中府办〔2015〕65号),我局制定了《中山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2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中山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组织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及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和行政管理秩序,发挥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根据《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结合本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和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即从事有关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及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企业、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收集、记录、处理和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和社会组织的范围,按《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信用信息收集处理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负责本市辖区内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记录相关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并根据《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中府办〔2015〕65号)有关规定,定期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各镇区承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放事项的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做好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存贮,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第四条【合法、公正、准确、及时】收集、公开、使用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信用信息范围和分类
第五条【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用信息、信用分类信息(含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基本信用信息】基本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的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情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内容。
第七条【良好信用信息】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门或地市级以上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为A级等级单位或示范单位等量化分级高等级信用类别;
获得地级市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文表彰,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由行业组织颁发的其他表扬、表彰、奖项和奖励;
被其他单位认定为良好信用信息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非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本部门规定认为应当列为良好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良好信用信息认定依据】良好信用信息以所获得的奖章、证书、印发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认定时间以相关奖项颁发或文件印发之日为准)等为依据。
第九条【不良信用信息】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企业资质等行政处罚;
(二)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特大数额罚款达30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三)发生较大以上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谎报、瞒报食品药品相关安全事故;
(四)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食品药品相关行政处罚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五)企业法人因涉及食品药品相关违法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六)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中度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不同类中度不良信用行为(一年内指自第一次发生中度不良信用行为之日起365天内);
(七)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严重不良的信用信息;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本部门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抽检;
(二)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较大数额罚款达5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达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一般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谎报、瞒报相关安全事故;
(四)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食品药品相关处罚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五)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行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
(六)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非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本部门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被处以不足5万元的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不足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食品药品相关行政处罚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
(四)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非严重及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本部门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不良信息认定依据】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以相关法律文书和处理文书、上级部门通报公布内容为依据,包括: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检查、验收、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并作出处理的文书以及上级部门公布、通报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检察院的刑事相关法律文书,纪检监察部门查实处理的文书;
(三)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举报、投诉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属实依法作出处理的文书。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良好信用信息激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定期检验、评先评优等相关职责时,对拥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良好信用信息,且无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申报食品药品相关许可证照的,优先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延续许可证照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下免予现场验收;
(二)在日常监管中适当降低检查频次;
(三)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
(四)优先推荐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五)优先推荐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不良信用信息惩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定期检验、评先评优等相关职责时,对存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均予以书面警示;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惩戒】对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列为日常监管的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检查频次;
(二)不给予、撤销或通报相关部门建议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获得肯定评价的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中度不良信息的惩戒】对存在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适度提高检查频次;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惩戒】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诚信约谈告诫,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行为,应当列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使用期限】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激励和惩戒措施依据的使用期限,应当自信用信息产生、变更之日起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上级文件对信用信息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收集的基本要求】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更正,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与材料为依据。
第十五条【基本信用信息的报送】市场主体基本信用信息,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三)(四)项外,由市场主体自主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市场主体报送的信用信息应真实、合法。
企业和社会组织自主申报基本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或者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企业和社会组织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良好信用信息的报送】良好信用信息由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主动报送。报送材料应明确奖励或表彰颁发机构,受奖励或表彰的主体、主要人员、时间、地点及简要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等。
企业和社会组织自主申报良好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或者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企业和社会组织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息。
本市辖区内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公告,并按《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和社会组织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虚假信息的,将该情况列为不良信用记录,并删除相关虚假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和社会组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本市辖区内的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作出行政处理的部门出具的相关行政处理文书、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并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内容包括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机关、处理结果等。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对存在良好信用信息或者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参照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诚信红黑榜管理工作制度和《中山市诚信红黑榜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有关网络平台和新闻媒体记载、公布。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公开期限】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身份信息等基本信用信息公开至该市场主体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取得的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情况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评价等级(类别)、荣誉、奖项、奖励、认定、称号等良好信用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四)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五)其他信用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没有有效期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上级文件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信息主体、利益关系人和公民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息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程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信息异议申请,在本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以下信用信息:
(一)经核查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在本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二)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异议情况和核查情况应当予以记载。
(三)在收到信息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异议核查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受理信息异议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异议核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异议处理情况反馈提出异议申请的信用信息主体、利益关系人和公民。
信息错误、遗漏由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不良信用信息修复】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整改完毕,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提供信用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整改情况进行审查,对已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本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相关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信用状态经修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调整其信用评价或者信用等级。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提供、管理、使用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执行。